第一条 为了向本省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他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促进和规范本省知识产权援助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中国(吉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依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协调知识产权社会服务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提供的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智力支持。
第三条 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能是构建援助协作网络,接受并审查援助申请,开展相关援助工作。
第四条 援助中心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援助中心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以下援助:
(一)组织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纠纷处理和诉讼的咨询服务;
(二)组织提供专利信息的检索及法律状态的初步查询;
(三)为当事人推荐相关的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诉讼、司法鉴定等中介服务机构。
(四)合作单位对当事人的减、缓费服务。
第六条 援助中心对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提供以下专项援助:
(一)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开展战略研究及实施工作予以支持;
(二)对具有较大影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及滥用知识产权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三)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四)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会展活动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意见等服务。
第七条 援助中心对拟来吉投资和转移技术的机构提供以下援助:
(一) 提供吉林省保护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及执法保护体系的介绍;
(二)提供知识产权项目投资或技术转移相关的服务机构的介绍;
(三)提供通过司法或行政渠道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程序及要求的咨询。
第八条 符合维权援助对象条件的当事人均可向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国(吉林)知识产权援助中心专项援助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申请人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须提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援助申请,援助中心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援助中心应当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尽快组织落实;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专项援助申请,可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省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专项援助申请,援助中心根据援助内容需要确定是否依托合作单位或召开专家咨询会议开展援助工作。对于合作单位及合作专家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援助中心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