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圆拱带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15.08.13

本案要点:

  使用现有技术不侵犯专利权

案由:

“圆拱带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 人:甲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请求人:乙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甲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1220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圆拱带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20011010日授权,专利号为00352415.920046月,乙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一汽解放长春新建卡车基地项目--涂装项目”中,制造的天窗与请求人的专利相近似,甲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省专利局提起请求,要求乙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甲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圆拱带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2001年10月10日授权,专利号为00352415.9。2004年6月,被请求人在“一汽解放长春新建卡车基地项目--涂装项目”中,制造的天窗与请求人的专利相近似,属专利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辨称:请求人的专利已经于20001020日,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印发的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ZJ619所公开,属现有技术,故其使用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查,专利号为00352415.9的“圆拱带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外观设计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其设计与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印发的国家建筑标准图集00ZJ619所公开的内容一致,该图集于申请日之前批准,申请日之后印刷;但图集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属于非特定人均可得知的状态。

已有技术抗辩成立,驳回请求。

评析: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般情况下,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当被请求人认为自己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而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与现有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时,被请求人可以直接使用现有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本案中,被请求人的证据证明该设计在请求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已经在出版物公开发表,使该项技术成为现有技术。本案中对于现有公知技术需要指出的是:

1、以非保密形式的政府文件所公开的内容构成已有技术。

2、已有技术的存在不以是否有人已经获知其内容为前提条件,

本案要点: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不视为侵权”只限于使用或者销售不是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仍视为侵权,不论是否知道侵权均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案由:

“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专利侵权纠纷

请 求 人:吉林市某食品厂、桦甸市某冷饮厂

被请求人:桦甸市某冰果厂

案情:

吉林市某食品厂于1990115日获得“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883012650。桦甸市某冷饮厂于198939日、199059日先后两次与吉林市某食品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某食品厂在桦甸市只许可桦甸市某冷饮厂一家使用该项专利。19911月初,桦甸市某冷饮厂发现桦甸市某冰果厂开始在桦甸市生产并销售形状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香蕉冰淇淋。桦甸市某冷饮厂曾多次前去劝阻,均无效,又经桦甸市有关主管部门制止,仍无效。因此,桦甸市某冷饮厂会同吉林市某食品厂联合向省专利局提出依法处理桦甸市某冰果厂侵权行为的请求。

辨方理由:

桦甸市某冰果厂辩称:一、被请求人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原因是香蕉冰淇淋模具不是被请求人自己生产的,而是浙江某机械厂推销的。另外,被请求人对模具进行了加工改造,其产品和专利产品并不一样。二、被请求人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因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知识产权局委托吉林市专利管理机关召集三方进行调解,无效,故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调处。合议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吉林省某食品厂的“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二、桦甸市某冷饮厂与吉林市某食品厂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且吉林市某食品厂信守合同,没有在桦甸市再许可其他单位实施该项专利。目前,此合同仍在履行中。三、桦甸市某冰果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19911 10日起至310日止,在桦甸市生产并销售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香蕉冰淇淋,有据可查的销售量是30450支,每一支售价020元,共计2839元。四、桦甸市某冰果厂在桦甸市生产并销售的香蕉冰淇淋与“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尽管其对模具进行了改造,仍构成侵权。五、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不视为侵权”只限于使用或者销售不是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仍视为侵权,不论是否知道侵权均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为此,处理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侵犯了“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桦甸市某冷饮厂经济损失2839元。

3.处理费57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

评析:

“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吉林市某食品厂是专利权人,桦甸市某冷饮厂是利害关系人,被请求人桦甸市某冰果厂是侵权行为人。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吉林市某食品厂的专利权,也同时侵犯了桦甸市某冷饮厂在桦甸市地域内的专利实施权,因此,吉林市某食品厂与桦甸市某冷饮厂共同提出请求是合法的。处理决定中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保护了专利权人——吉林市某食品厂的合法权益,责令被请求人赔偿损失保护了利害关系人——桦甸市某冷饮厂在桦甸市地域内实施专利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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