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不视为侵权”只限于使用或者销售不是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仍视为侵权,不论是否知道侵权均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案由:
“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专利侵权纠纷
请 求 人:吉林市某食品厂、桦甸市某冷饮厂
被请求人:桦甸市某冰果厂
案情:
吉林市某食品厂于1990年1月15日获得“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88301265.0。桦甸市某冷饮厂于1989年3月9日、1990年5月9日先后两次与吉林市某食品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某食品厂在桦甸市只许可桦甸市某冷饮厂一家使用该项专利。1991年1月初,桦甸市某冷饮厂发现桦甸市某冰果厂开始在桦甸市生产并销售形状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香蕉冰淇淋。桦甸市某冷饮厂曾多次前去劝阻,均无效,又经桦甸市有关主管部门制止,仍无效。因此,桦甸市某冷饮厂会同吉林市某食品厂联合向省专利局提出依法处理桦甸市某冰果厂侵权行为的请求。
辨方理由:
桦甸市某冰果厂辩称:一、被请求人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原因是香蕉冰淇淋模具不是被请求人自己生产的,而是浙江某机械厂推销的。另外,被请求人对模具进行了加工改造,其产品和专利产品并不一样。二、被请求人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因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权”。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知识产权局委托吉林市专利管理机关召集三方进行调解,无效,故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调处。合议组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吉林省某食品厂的“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二、桦甸市某冷饮厂与吉林市某食品厂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且吉林市某食品厂信守合同,没有在桦甸市再许可其他单位实施该项专利。目前,此合同仍在履行中。三、桦甸市某冰果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从1991年1月 10日起至3月10日止,在桦甸市生产并销售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香蕉冰淇淋,有据可查的销售量是30450支,每一支售价0.20元,共计2839元。四、桦甸市某冰果厂在桦甸市生产并销售的香蕉冰淇淋与“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尽管其对模具进行了改造,仍构成侵权。五、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不视为侵权”只限于使用或者销售不是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仍视为侵权,不论是否知道侵权均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为此,处理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侵犯了“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桦甸市某冷饮厂经济损失2839元。
3.处理费57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
评析:
“香蕉冰淇淋及其包装”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吉林市某食品厂是专利权人,桦甸市某冷饮厂是利害关系人,被请求人桦甸市某冰果厂是侵权行为人。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吉林市某食品厂的专利权,也同时侵犯了桦甸市某冷饮厂在桦甸市地域内的专利实施权,因此,吉林市某食品厂与桦甸市某冷饮厂共同提出请求是合法的。处理决定中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保护了专利权人——吉林市某食品厂的合法权益,责令被请求人赔偿损失保护了利害关系人——桦甸市某冷饮厂在桦甸市地域内实施专利的合法权益。本案要点: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职务发明
案由:
职务发明奖酬纠纷
请 求 人:高某
被请求人:某啤酒工业集团公司
案情:
上述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因9115303.4号“小麦啤酒底面发酵方法”和90109248.7号“麦汁再次过滤的方法”两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奖酬发生纠纷,诉至省知识产权局。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他是上述两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理应得到该企业利用其专利所获得的经济效益即纳税后纯利润0.5%-2%的奖酬金。根据1990年市科委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由于麦汁再次过滤技术出酒率高、吨酒耗粮低,每万吨增加经济效益 109.6万元,小麦啤酒底面发酵技术每吨增加经济效益30元,两项专利技术纳税后共为企业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548万元,其应该得职务发明奖金30.98万元。
被请求人辩称:
1.专利的保护是从申请日起算,而专利的推广和应用以及获得奖酬金只能在专利授权以后,该两项专利授权分别是94年12月24日、95年 3月17日。
2.奖酬金应与专利的经济效益密不可分,企业从 1994年起经济效益连年下滑,几年来累计亏损2600万元,无利润可谈,请求人认为应得的奖酬金30.98万元是根据90年专家论证会做出的结论,不足为据。
3.申请人在职期间未曾主张奖酬金,应视为其不主张,现在主张已过时效。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知识产权局经调查取证、公开调处,现认定:
1.纠纷所指的专利号为91105303.4,发明名称“小麦啤酒底面发酵方法”和专利号为90109248.7,发明名称为“麦汁再次过滤的方法”。两项发明专利分别于94年12月24日、95年3月1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分别于96年9月18日和98年1 月7日终止。
2.请求人一直在主张两项职务发明专利奖酬金。
3.被请求人未上缴过企业所得税。
4.被请求人95年亏损199l万元,96年亏损405.6万元,97年亏损1171.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省知识产权局经合议做出如下处理决定:被请求人奖给请求人奖金400元。
评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支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本案中,请求人高某是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应当享有获得奖金的权利。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应该以企业获得利润为前提条件。而被请求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该发明创造专利后并没有获得利润,故请求人主张的“企业利用其专利所获得的经济效益即纳税后纯利润0.5%-2%的奖酬金”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