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永不松弛型螺栓组”专利申请权纠纷  
15.08.13

本案要点:

技术合同中涉及到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案由:

“永不松弛型螺栓组”专利申请权纠纷

请 求 人:张某

被请求人:某电瓶车厂

案情:

上述请求人因94214059.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至省知识产权局,主张具有该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权。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请求人于1992530日研制成永不松弛型螺栓组,经吉林铁路局同意于1992618日安装在某列车的车钩缓冲器托板上,进行自我考察试验,经半年的运行观察,效果良好。19921115日把成果报沈阳铁路局车辆处,请求推广。车辆处论证后向铁道部申请推广,同时请沈阳铁路局车辆处王某代为办理申报专利手续,共同申请了9224163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为使发明尽快推广应用,请求人与某电瓶车厂合作,经与王某协商,撤回了92241637.0号专利申请,于199467日以被请求人的名义重新申请了94214059.1号实用新型专利。因合作不成,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归还“永不松弛型螺栓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

被请求人答辩称:199310月与请求人就“永不松弛型螺栓组”的专利转让问题进行接触。19945月请求人提供了申请人为王某的专利申请资料。为此,王某撤回了专利申请。由于种种原因,请求人的所在单位不能提供请求人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经协商,决定以被请求人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发明人为请求人。被请求人与请求人之间并不存在专利申请权的归还问题,只是技术转让中的一个方面,如技术转让不成,可以通过正式手续变更申请人。

 

处理结果:

省知识产权局调查认为,请求人是“永不松弛型螺栓组”的发明人,就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来认定,请求人应拥有该项专利的申请权。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吉林市专利管理处共同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永不松弛型螺栓组”的专利申请权归请求人,被请求人将全部专利申请资料交还请求人。

2.请求人承担该项专利申请所需的费用,按被请求人提供的有效票据一次性给付。

3.本案的处理费2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

评析: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本案中,请求人是该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中涉及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但该技术合同最终没能最后生效,依据公平原则,专利申请权应该归实际完成的单位或个人。

 

本案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

 

案由:

“包装袋(金黄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酱菜厂

被请求人:某酿造有限公司

案情:

被申请人自200010月以来擅自依照申请人的外观设计,并同样以“金黄酱”的名称生产、销售其酱产品,致使申请人的产品市场信誉降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请求人系较早成立的生产酱油、醋、酱菜、酱等产品的专业厂家,1987年研制开发出具有独特风味的大豆酱,并冠以“金黄酱”的名称。该产品自投产、销售以来,日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1999年申请人重新设计了该产品的包装,并于同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7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99319041)。被申请人自200010月以来擅自依照申请人的外观设计,并同样以“金黄酱”的名称生产、销售其酱产品,致使申请人的产品市场信誉降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被请求人辨称:

一、被请求人的产品包装袋是以动物龙、黄豆及竖写排列的金黄酱为设计要素,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以植物麦穗、黄豆及横写的金黄酱为设计要素,两种包装袋的图案分布的位置不同,视觉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设计风格。二、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没有要求色彩保护,虽然两者的颜色相近,但不够成专利侵权。

三、“金黄酱”作为酿造工业的通用名称早以熟知公用,并非请求人专有名称。因此,被请求人生产的金黄酱包装袋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不能成立。

处理过程及结果:

被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作好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已作好制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其主张享有先用权证据不足。

因此,省专利管理局局认定此案属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权利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此案经省知识产权局调解结案。被请求人承诺不再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包装设计。

评析: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同样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允许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一般购买者在购买时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而购买,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侵犯专利权。因此,认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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