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
案由:
“包装袋(金黄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酱菜厂
被请求人:某酿造有限公司
案情:
被申请人自2000年10月以来擅自依照申请人的外观设计,并同样以“金黄酱”的名称生产、销售其酱产品,致使申请人的产品市场信誉降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请求人系较早成立的生产酱油、醋、酱菜、酱等产品的专业厂家,1987年研制开发出具有独特风味的大豆酱,并冠以“金黄酱”的名称。该产品自投产、销售以来,日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1999年申请人重新设计了该产品的包装,并于同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99319041)。被申请人自2000年10月以来擅自依照申请人的外观设计,并同样以“金黄酱”的名称生产、销售其酱产品,致使申请人的产品市场信誉降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被请求人辨称:
一、被请求人的产品包装袋是以动物龙、黄豆及竖写排列的金黄酱为设计要素,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以植物麦穗、黄豆及横写的金黄酱为设计要素,两种包装袋的图案分布的位置不同,视觉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设计风格。二、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没有要求色彩保护,虽然两者的颜色相近,但不够成专利侵权。
三、“金黄酱”作为酿造工业的通用名称早以熟知公用,并非请求人专有名称。因此,被请求人生产的金黄酱包装袋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不能成立。
处理过程及结果:
被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作好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已作好制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其主张享有先用权证据不足。
因此,省专利管理局局认定此案属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权利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此案经省知识产权局调解结案。被请求人承诺不再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包装设计。
评析: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同样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允许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一般购买者在购买时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而购买,造成专利权人的损失,侵犯专利权。因此,认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与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