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
只要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就可以申请专利以及关于职务发明的判断
案由:
“球墨铸铁柱齿钻头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使用费纠纷
请 求 人:刘某某
被请求人:某风动工具厂
案情:
刘某某是某风动工具厂铸造工人,于1988年向某风动工具厂提出合理化建议――球墨铸铁柱齿钻头制造方法,1990年提出专利申请,1991年公开,1995年授权。某风动工具厂1989年下发200元奖金,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权属纠纷。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其拥有90102549.6号“球墨铸铁柱齿钻头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被请求人自其专利申请日1990年4月30日起一直使用该技术。因此,请求人请求被请求人支付专利公开后授权前使用费100000元。
被请求人收到省知识产权局的答辩通知后未进行答辩,1995年6月21日提出反请求,称该项专利的专利权应该属于被请求人,要求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调处费。
处理过程及结果:
省知识产权局经合案审理后查明:
1.请求人系某风动工具厂一名普通工人,作过冲压工、焊工、下料工、铸工,从未受过任何领导委派从事研究开发工作。
2.请求人1988年11月5日提出该项发明技术方案,1990年4月30日申请专利,1995年4月21日授权。
3.某风动工具厂在请求人提出技术方案后曾派王某在该厂铸造车间协助请求人进行产品试制。
鉴于以上事实,省知识产权局认为:
1.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发明所下的定义,只要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就可以申请专利,并不要求该技术方案付诸实施或有产品被制造出来。本案中请求人于1988年11月5日向被请求人提出的“关于铸有主风孔钻头的成功过程和它的方法及生产应用价值的报告”与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实质区别,因此可以认定请求人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时间是1988年11月5日。
2.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实质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指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技术方案而不是实施某个技术方案,物质条件的利用是在从事发明创造的活动中,而不是在将发明创造转化为产品的过程中。本案被请求人的协助是对实施其技术方案的支持,而不是对完成其技术方案的支持,不能因此主张专利权。
3.被请求人在该专利公开后授权前使用了该专利技术方案,应当支付适当的使用费。请求人支付100000元使用费证据不足,可参照的证明材料有1989年某风动工具厂的职工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成果发布会项目审批表中所列经济效益情况和该风动工具厂1995年8月、1996年4月生产计划。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做如下决定:
1.90102549.6号专利权属于请求人。
2.被请求人向请求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6000元。
3.调处费2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
原告某风动工具厂不服省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认为,球墨铸铁柱齿钻头制造方法是由第三人刘某某于1988年11月5日提出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有报告为凭,而原告对第三人的协助是对实施技术方案的支持,而不是对完成其技术方案的支持。故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权属于第三人刘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责令原告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给第三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省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某风动工具厂因专利使用费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说明只要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就可以申请专利,并不要求该技术方案付诸实施或有产品被制造出来。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这里所说的物质条件的利用是为了完成某个技术方案而不是实施某个技术方案,物质条件的利用是在从事发明创造的活动中,而不是在将发明创造转化为产品的过程中,故本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