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不发火地面材料及工艺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  
15.08.13

 本案要点:

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发明人所在的单位所有。

2.技术方案的提出不能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经完成。

案由:

“不发火地面材料及工艺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纠纷

请 求 人:某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被请求人:丁某

案情:

某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从19919月决定对LFM不发火材料进行立项,并责承由工程师崔某搞白灰厂的地质调查时着手研究、试验。为此,从立项、研究、试验到生产,该公司始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并由在关人员密切合作直接参与完成。19921220日,通过了吉林省建设厅组织的新产品鉴定。19921222日,又通过了省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19937月参与该产品研究试验的丁某、刘某、龙某等多名同志,获省科委颁发的“吉林省登记科技成果证书”,证书上标明上述人员为“吉林省登记科技成果完成者”。1993年《中国科技成果大全》第6期,总第106期,第310页发表的LFM-不发火材料一栏中,明确标明此成果持有者为:某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但是,请求人某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于1995817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1995111日发表的第112号(总第461号)发明专利公报”上获悉,被请求人丁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不发火地面材料及工艺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权。

  诉、辨双方理由:
请求人认为:LFM不发火材料研试成功是由多名技术人员在工作期间完成的,被请求人也是其中一名,为此,被请求人个人不具备申报该专利的资格,此项专利申请权利应属于请求人。被请求人申报个人专利申请时所开的介绍信,是被请求人本人填写的,未经请求人主管领导同意并批准。请求撤销被请求人个人LFM不发火材料的专利申请权及在专利公报上宣布原公开该项专利申请无效,并将该项专利申请变更为请求人。

   被请求人认为:1、根据《专利法》第二条、《专利法细则》第二条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权的权属只与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成过程”有关,与不发火材料的产品生产、成果鉴定、办厂、市场开发无关。请求书中罗列了如“通过了省建设厅组织的新产品鉴定”、“省科委科技成果鉴定”、等,仅是对已完成了的“不发火材料及工艺”技术方案的后期评价,被请求人认为判断本技术方案是职务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仅与该技术思想的产生到技术方案完成过程阶段有关。本案应该以该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日期”作为判断申请权归属的时间依据。

2、被请求人是“不发火材料及工艺”专利申请文件所述技术方案的唯一发明人。根据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发明人应当是直接从事研究的人员,即对该发明创造“整体构思”、“设计”,并对关健技术的解决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该专利申请的包括产品和方法的技术方案从整体构思乃至区别特征均系发明人丁某历经发现有目的的实验购置实验用品专家咨询科学验证等多个发明实践环节而独立完成的。请求书中罗列的包括崔、刘、龙等多名同志在上述技术方案形成发明过程中,没有做过任何试验、理论分析等科研工作,无论在产品的化学成份的界定,还是获得产品的工艺方法均无实质性贡献,纯属空挂虚名。对此倘有异议,答辩人愿当庭质证。

3、“不发火材料及工艺”的发明创造是非职务发明。                                         理由一:该专利申请日虽是9445日,但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9110月完成的,从1989910 日发明人对不发火原材料的发现到199110月之间专利技术方案成熟这一期间,发明人丁某一直是该公司的政工或行政干部,此期间虽曾任过“公司”下属的工业公司副经理,但单位一直未按技术干部使用。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属建筑材料技术领域,“建材”的科研应是“公司”下属“科研所”业务范围内之事。理由二:1989910 日至199110 月期间,公司从未安排丁某做“不发火材料及方法”的研制工作。理由三:在完成技术方案过程中(1989910日一199110月),丁某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单位也从未拨科研经费来支持该科研活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丁某是唯—一个对“不发火材料及工艺”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也是该技术方案唯—一个提出及完成人,因此,是该专利申请的唯—一个发明人。根据专利法第6条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发明人之规定,丁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不发火材料及工艺”专利申请是合法的。

处理过程及结果:

1.依据吉林省建设厅颁发的新产品鉴定证书和吉林省科委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确定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为199212月。丁某称其技术方案形成于199110月,但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

2.丁某同志1991222日任吉林市某公司综合开发处副处长,1992211日任吉林市某工业公司副经理,负有开发新产品的职责:并接收公司领导安排开发新产品。

3.吉林省吉林某集团公司在199212月之前为该技术方案的形成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

4.对比专利申请文件和吉林省建设厅颁发的新产品鉴定证书、吉林省科委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并依据干部年度任职考核表可以认定吉林某公司完成的技术成果和丁某专利申请属同一技术方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省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专利申请为职务发明。

评析: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被请求人在技术方案形成的过程中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请求人为该技术方案的形成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故该专利申请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请求人。

2.技术方案的提出不能证明该技术方案已经完成。本案中,以请求人提供的吉林省建设厅颁发的新产品鉴定证书和吉林省科委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确定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而被请求人所主张的技术方案实际完成日期由于没有提供确切证据支持而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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